栏目 | 亚太 | 新加坡 | ECFA | 新西兰 | 秘鲁 | 哥斯达黎加 | 瑞士 | 澳大利亚 | 韩国 | 审核要点 |
出口商 | 【第一栏】 出口商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 与发票一致 | 【第一栏】出口商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 | 【第一栏】 出口商名称、 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 等联系方式。如无传真或电子邮件,应填写“无”。 | 【第一栏】出口商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 | 【第一栏】出口商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 | 【第一栏】出口商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 | 【第一栏】填写中国出口商依法登记的名称、详细地址和国家。 | 第1 栏: 注明中国或澳大利亚出口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址。 | 第1栏:填写中国或韩国出口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 | 1. 注明 :地址、国别2. 不得出现中间商3.ECFA 证书不得出“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或中央部委机构名称。证书应以中文填写,必要时辅以英文,但不能仅以英文填写。所有栏目必须填写。续页同此,并标同一证书编码。 |
生产商 | | | 【第二栏】生产商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 邮件,如无传真电子邮件,填“无”(多个生产商可随附 生产商清 单/)同出口 商/机密性资料填“签证机构或相关机关要求时提供”。 | 【第二栏】 生产商的 名称、地 址、国家。 同出口商不知道提供给授权机构 | 【第二栏】 生产商的 名称、地 址、国家。 ( 可填多个)同出口商不知道 提供给授权 机构 | 【第二栏】 生产商的 名称、地 址、国家。 ( 可填多个)同出口商不知道 提供给授权 机构 | | 第2 栏: 注明生产商(如已知)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址(包括国家)。 如证书中包含不止一个生产商的货物,应列出其他生产商的详细名称 和地址(包括国家)。如出口商或生产商希望其信息保密,可注明 “应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要求可提供”。如生产商即为出口商,请在 栏中填写“同上”字样。如生产商未知,可在栏中注明“未知”。 | 第2 栏: 填写生产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证书包含一家以上生产商的 商品,应列出其他生产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出口商或生产 商希望对信息予以保密,可以填写“应要求提供”。如果生产商和出口商相同,应填写“同 上”。 | 1.新西兰、秘鲁、哥斯达黎加此栏必须填写 2. ECFA 证书不得出现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 国”字样或中央部委机 构名称。 |
进口商 | 【第二栏】 进口商名称、地址、 国别可以打“凭背书” | 【第二栏】 进口商 名称 地址 国别 | 【第三栏】 进口商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 等联系方式,如无传真或电子邮件,应填写“无”。 | 【第二栏】 进口商名称 地址 国别 | 【第二栏】 进口商名称 地址 国别 | 【第三栏】 进口商(收 货人)依法 登记的名称、地址。 | 【第二栏】填写瑞士进口商(收货人)依法登记的名称、详细地址和国名。 | 第3栏: 注明中国或澳大利亚进口商(如已知)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址。 | 第3栏: 填写常驻中国或韩国的收货人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 | ECFA 不得出现“中华民国”等字样 |
运输路线 | 【第四栏】 详细运输路线 +运输方式 | 【第三栏】 运输路线、运输方式、离港日期、运输工具 编号、卸货港口 | 【第四栏】: 运输方式及路线,离港日期、运输工具编号、装货口岸和到货口岸。离港日期未确定,填预计日期,并注明“预计”字样。 | 【第四栏】 运输路线、运输方式、 离港日期、 运输工具编 号、卸货港口 | 【第四栏】 运输路线+运输方式、 离港日期+ 运输工具编 号 | 【第四栏】 运输方式及 路线, 详细 说明离港日 期、运输工 具编号、装 货口岸和卸 货口岸 | 【第三栏】应据所知填写运输方式及路线、离港日期、船舶/飞机 / 运输工具编 号、装货口岸、卸货 口岸。 | 第4栏: 填写运输方式及路线(如已知),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工具编号 以及装货和卸货口岸。 | 第4栏: 填写运输方式及路线,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工具的编号、装货口岸和到货口岸。 | 1. 亚太不需填运输工具及编号,其余都要填写 |
官方专用栏 | 【第三栏】 签证机构填写 | 【第四栏】海关专用栏 | 【第五栏】:进口方海 关可在本栏 标注( √ ,)不优惠标明原因签字。 | 【第五栏】 官方使用 | 此栏没有编号 | 此栏没有编号 | | | | 此栏不填 |
备注 | | | 【第六栏】 如有需要,可填写订 单号码、信用证号等 | 【第六栏】 可填写 :订单号信用证号以及其它备注内容 | 【第五栏】 可填顾客订 货单号码,信用证号码 等信息。发 票是由非缔 约方经营 者, 则应注非缔约方经营者和货物生产商的名称 | 【第五栏】 可以填写顾 客订货单号 信用证号码等其他信息。如果发票是由非缔约方经营者 开具的,则应在此栏详细注明货物原产国生产商依法登记的名称、地 址和国家。 | 【第四栏】如有需要, 可填写订单号码、信用证号等 | 第5栏:本栏可填写客户订单编号或者信用证编号,以及其他可能涉及的事项。如发票由非缔约方经营者开具,应在本栏注明开具发票的经营者名称、地址及国家等信息。 | 第5栏: 如果发票是由非缔约方经营者开具的,则应在此栏详细注明非缔约方经营者依法登记的名称和所在国家 。如果原产地证书是后补发的,则应注明“补发”字样。如果原产地证 书是经核准的副本,则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 1.新西兰、秘鲁、哥斯 达黎加、瑞士有此栏 2.可填写:订单号、信用证号以及其它备注内 容 |
项号 | | 【第五栏】 需填写项 号,无限 制 | 【第七栏】项目编号≤ 20 | 【第七栏】项目编号≤20 | 【第六栏】项目编号≤20 | 【第六栏】项目编号≤ 20 | 【第五栏】项目编号≤ 20 | 第6栏: 注明商品项号,项号应不超过20 项。 | 第6栏: 填写项目号,但不得超过 20项。 | 1.亚太没有此栏 2.新加坡、东盟没限制 3.其余不得超过 20项 |
唛头 | 【第六栏】 填写唛头及包装号码 | 【第六栏】 填写唛头及包装号码 | 【第十一栏】 应填写唛头及包装号 | 【第八栏】 应填写唛头 | | 【第七栏】 应填写唛头及包装号 | 【第六栏】 填写包装唛头及编号 | 第7栏: 如有唛头及编号,则注明包装上的唛头及编号。 | 第7栏: 若存在唛头和包装号,填写唛头及包装号。如果唛头是图形或者符号而非字母或者数字, 应填写“图形或符号(I/S)”。如果没有唛头及包装号,应填写“没有唛头及包装号”(N/M)。 | 1. 仅秘鲁没有此栏 |
包装及货描 | 【第七栏】 包装数量 及种类,货物名称 | 【第七栏】 包装数量、包装方式、 货物描述、每种货物 6位HS 编码 | 【第九栏】 货品名称、包装件数及种类,货品名称可在 中文名称外辅以英文,但不能仅以英文填写。货品名称应与出口商发 票及《协调制度》上的商品描述相符。如是散装货,注明“散装”。 | 【第九栏】 包装数量 包装方式 货物描述 | 【第七栏】 包装数量 包装方式 货物描述 | 【第八栏】 包装数量及 种类。详列 每种货物的 货品名称。货品名称应与发票及《协调制度》上的商品描述相符。如果 是 散装货, 应注明“散装”。 | 【第七栏】包装数量及种类 ;商品描述 | 第8栏: 详细列明包装数量及种类。详列每种货物的货品名称,以便于海关关 员查验时加以识别。货品名称应与发票上的描述及货物的协调制度描 述相符。如果是散装货,应注明“散装”。当商品描述结束时,加上 “***”(三颗星)或“\”(结束斜线符号)。 | 第8栏: 详细列明包装数量及种类。详列每种货物的货品名称,以便于海关关员查验时加以识别。 货品名称应与发票上的描述及货物的协调制度编码相符。如果是散装货物,应注明“散 装”。 | 1. 新加坡此栏显示HS 编码。 |
税则编码 | 【第五栏】 四位HS编码 | 【第七栏】 六位HS编码 | 【第八栏】对应第 9 栏中的每项货物填写编码,以进口方8位编码为准。 | 【第十栏】六位代码 (备案需 8或 10 位) | 【第八栏】六位代码 (备案需 8或 10 位) | 【第九栏】六位代码 (备案需 8 或 10位) | 【第八栏】六位代码 (备案需 8 或 10位) | 第9栏: 对应第8栏中的每种货物,填写协调制度税则归类编码(6位)。 | 第9栏: 对应第8栏中的每种货物填写协调制度税则归类编码,以六位数编码为准。 | 1. 亚太显示四位,其余六位。 2. 备案都需 8 或10 位 |
原产地标准 | 【第八栏】 A B XX% C XX% (累积) D最不发达国 | 【第八栏】 P RVC PSR | 【第十二栏】WO WP PSR 累积规则 ACU、微小含量DMI、 可互换材料FG | 【第十一栏】WO WP PSR( 税则 归类改变) PSR XX% | 【第九栏】WO WP PSR( 税则 归类改变) PSR XX% | 【第十栏】 WO WP PSR | 【第九栏】 WO WP PSR | 第10栏:WO WP PSR | 第10栏:WO WP PSR OP | 1. 新西兰、秘鲁完全相同。 2.适用 RVC 判断时,亚太、新西兰和秘鲁需添加百分比。 |
RVC计算公式 | 非原产成 分=( 进 口 材 料+ 产地不明材 料 ) / F O B 价x100%≤ 55%累 计 规 则 =(中国原产材料+ 成员国材料 /)FOB价 x100% ≥60% | RVC=( 产 品 FOB价 -进口材料 )/F O B价≥ 4 0 % 累 计 规则 :成员国材料不计入进口材 料 中,公式同上 | R V C = FOB-VNM/ F O B × 10 0 % | RVC=(产品FOB价-进口材料)/FOB价 x100%累 计 规 则 : 成员国材料 不计入进口 材料中,公 式同上 | RVC=(产品FOB价-进口材料)/FOB价 x100%累 计 规 则 : 成员国材料 不计入进口 材料中,公 式同上 | RVC= ( V-V N M ) /Vx100% 累积规则 :成员国材料不计入进口材料中, 公式同上 | VNM%= VNM×100% 产品出厂价累积规则 :成员国材料不计入进口材料中,公式同上 | RVC=(V –VNM)/V×100% 累积规则 :成员国材料不计入进口材料中,公式同上 | RVC =(FOB –VNM)/FOB*100 累积规则 :成员国材料不计入进口材料中,公式同上 | 1. 各不相同 2. RVC: 为区域价值成分,以分比表示V:; 为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FOB 价格基础上经过调整的货物价格VNM; 为根据本条第二款确定的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的价格。 |
数量 | 【第九栏】注明货物毛重或其他数量 | 【第九栏】 毛重、数 量、体积或其他数 量,注明F O B金额 | 【第十栏】 可依照海峡两岸惯例但应同时填写以国际计量单位衡量的数量,如毛重(千克),容积(公升),体积(立方米)等 | 【第十二栏】 毛重、数量、 体积或其他 数量 | 【第十栏】 毛重、数量、 体积或其他 数量 | 【第十一栏】 毛重、数量、 体积或其他 数量 | 【第十栏】对第8栏中的每种货物应填写毛重(用“千克”衡量)或用其他计量单 位衡量的数量。可依照惯例,采用其他计量单位(例如,体积、件数等)来精确地反映数量 | 第11栏: 对应第8栏中的每种货物,以千克为单位或者以其他计量单位分别注 明其毛重或净重。可依照惯例采用其他计量单位(例如体积、件数 等)来精确地反映数量。 | 第11栏: 毛重应填写“千克”。可依照惯例,采用其他计量单位(例如体积、件数等)来精确地反 映数量。 | 1. 新加坡此栏需显示 FOB 金额。 |
发票号码及日期 | 【第十栏】同CO | 【第十栏】同CO | 【第十三栏】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发票编 号及发票日期 | 【第十三栏】同CO | 【第十一栏】 发票号码及日期。如发票为 非缔约方开 具,且不知道金额, 则填写出口商的发票金额 | 【第十二栏】 发票号码及日期及发票金额。 | 【第十一栏】 发票号码及日期及发票金额。 | 第12栏: 本栏应填写发票的编号和日期。 | 第12栏: 应填写发票号码和发票日期。如果发票是由非缔约方经营者开具且该商业发票号码和发票日期均不知晓,则出口方签发的原始商业发票的号码和发票日期应在本栏注明。 | 1. 秘鲁此栏特殊。 |
发票金额 | | 【第九栏】 FOB 金额 | | | 【第十二栏】如发票为非缔约方开具,且不知道金额, 则填写出口商的发票金额则注出口商的发票金额 | | | | | 1. 亚太不显示金额 2. 新西兰、哥斯达黎加、瑞士没有此栏。金额填在发票号栏。 |
申请地点及日期 | 【第十一栏】注明原产国、进口国、地址、日期 | 【第十一栏】注明原产国、进口国、地址、日期 | 【第十四栏】出口商签名,地点及日期 | 【第十 四栏】注明原产国、进口国、地址、日期 | 【第十三栏】出口商签名填写、日期 | 【第十三栏】出口商签名填写、日期 | 【第十三栏】出口商签名填写、日期 | 第13栏: 本栏必须由出口商或生产商填写,填写内容为地点、日期以及出口商 或生产商授权人员的签名。 | 第13栏: 本栏应由出口商填写、签字并填写日期。 | 1.地区CHINA |
签发地点及日期 | 【第十二栏】 同 CO | 【第十二栏】 同 CO | 【第十五栏】签证机构授权人员填写签证地点和日期,签名、盖章。注明签证机构的电话号码、传真及地址。 | 【第十五栏】 同 CO | 【第十四栏】 同 CO | 【第十四栏】:签发地点、日期, 签证机构签字并盖章。并应注明授权机构的 电话、传真和地址 | 【第十一栏】:签发地点、日期, 签证机构签字并盖章。并应注明授权机构的 电话、传真和地址 | 第14栏: 本栏必须填写授权机构授权人员的签名、印章和日期。授权机构的电 话、传真和地址应当注明。 | 第14栏: 本栏应由授权机构的授权人员填写、签字、注明签证日期并盖章。 | 1. 亚太不得晚于提单后3 天。2. ECFA出口企业印章包含如“中国”等敏感词,手签员可在原产地证书第 14 栏只签字不盖章 3.哥斯达黎加要填写签证机构信息 4.瑞士签证在栏左下角 |
证书有效期 | 12个月 | 12个月 | 12个月 | 12个月 | 12个月 | 12个月 | 12 个月(特殊情况下,由进口方海关自行决定是否接受超期的原产地 证书。) | 12个月 | 12个月 | 1.一般情况下有效期都是一年 |
改证重发 | 对于申请单位申请更改证书的,申请单位应向签证机构退回原发证书方可申领新的改证。 |
失证重发 | 1 年内,加注“ 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DATED-” 第三栏 | 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加注“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DATED-” 第十二栏 | 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加注“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DATED-” 第十二栏 | 提交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情况说明,经审核无误后签证机构予以签证(副本)。 并在第十五栏加打上 : “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DATED-” | 第五栏加打 “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DATED-” | 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CERTIFICA-TE NUMBER OF ORIGIN NUMBER-DATED-” | 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CERTIFICA-TE NUMBER OF ORIGIN NUMBER-DATED-”或者加盖“DUPLICATE”字样并注明之前的原产地证 书编号及签发日期。 |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同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 在原正本有效期内有效 |
补发证书 | 出运后 3 天内 | 出运后 1 年内,注明“补发” 字样,第十二 栏 | 货物出口报关之日起 90 天内申请补发,在 打印号码右侧注明“补发”字样,提交提单复印件。 | 没有明确规定 | 需提交出口商业单据和报关单。第十四栏。 | 在出口之日起12 个月内予以补发 , 需提供 报关单。必须 注明“补发” 字样。 | 在特殊情况下未能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报原产地证书的,可以补发原产地证书并注明“补发”字样。 | 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船之日起 12 个月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有效期为货物装船之日起 12个月。 | 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船之日起 1 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第5栏 | 新加坡、哥斯达黎加 ECFA 瑞士 需加盖“ISSUED RETROSPECTIVELY” |
直运临时保存时间 | 无临时存储期限 | 在非缔约方不超过 3 个月 | 不得超过六十天,明确规定处于第三方海关监管之下 | 在非缔约方不超过 6 个月 | 在非缔约方不超过 3 个月 | 在非缔约方不超过 3个月 | 无临时存储期限,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 停留时间自货物进入该非缔约方起不得超过 12 个月 | 依据本条规定货物在非缔约方临时储存的,货物在储存期间必须处于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货物在非缔约方停留时间自其进入该非缔约方之日起不得超过 3 个月。如果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货物停留时间超过 3 个月的,则停留时间最多不得超过 6 个月。 | 明确规定可在非缔约方进行物流分拆 |
直运证明文件 | 1、提交途经国家(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 | 1、提交途经国家(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 | 提交中转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 1、提交途经国家(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 | 1、提交途经国家(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 | (一)货物在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的,应当提交联运提单及其他证 明文件 ;以及(二)货物在非缔约方境内临时储存的,还应提交该非 缔约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 未明确 | 提交满足下列要求的证明文件: (一)货物处于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 (二)除装卸、重新包装、为满足进口方要求重贴标签、临时储存以及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未经过其他处理; (三)如果货物在非缔约方发生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储 存,其停留时间自货物进入该非缔约方起不得超过 12个月。 | (一)对于在非缔约方转运或者转换运输工具的,应提交如航空运单、提单或涵盖出口方至进口方的多式联运提单等运输单证;以及 (二)对于在非缔约方存储或者改换运输用集装箱的,应提交如航空运单、提单或涵盖出口方至进口方的多式联运提单等运输单证,以及该非缔约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进口方海关可指定非缔约方的其他有资质的机构签发证明文件,并应将该信息通知出口方海关。 | 需提交海关证明、 联运提单等证明文件 |
原产地证免除 | 未明确规定 | 不超过 600美金 | 未明确规定 | 不超过 1000美金 | 不超过 600美金 | 不超过 600 美金 | 不超过 600 美金 | (一)一批次原产货物,在澳大利亚,完税价格不超过1000澳元或澳大利亚规定的更高金额;在中国,完税价格不超过6000元人民币或中国规定的更高金额;或者 (二)一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产货物。 | 一、一缔约方应对完税价格不超过 700 美元或该缔约方 币值等额的一批次原产货物免予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并给 予本章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 二、如进口方海关确认该项进口实属为规避原产地证书 的提交要求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则第一款 的规定不予适用。 | 各不相同 |
文件保存 | 至少2年 | 至少3年 | 至少3年 | 根据国内立法规定 | 至少3年 | 至少3年 | 至少3年 | 至少3年 | 至少3年 | |
附页 | 可用A4 纸打印,加盖骑缝章 | | 必须用正本续页格式,应填写同一证书编码。证书下方填写“第 X页,共 X页”。如果证书仅有 1页,亦应填写“第 1页,共 1 页”。 | 必须用固定格式纸打印 | 可用A4 纸打印,加盖骑缝章 | 必须用专用副本格式纸打印 | 暂未规定 | 暂未规定 | 暂未规定 | 新西兰、ECFA、哥 斯达黎加需用固定格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