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可抗力的认定(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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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来说,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向丙公司申报集港计划,办理货物交接。乙公司遂于8月11日集港货物4000吨,丙公司将这些货物分批安排在被告所属的二、三、七场地存放,准备装船,这些场地的标高为6米。8月13日15:54时受风暴潮的影响,有1000吨货物被海水浸泡受损。8月13日下午16:30时,丙公司将货物被海水浸泡情况通知了乙公司,并于8月15日出具货损证明。甲公司对该批货物享有所有权。货物受损后,甲公司作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次风暴潮,国家海洋预报台8月12日8时作出第一次预报:当日16时潮高为5.10米。8月12日16时第二次预报:8月13日6时潮高5.20米。第三次8月20日8时预报:8月13日16: 50时潮高5.30米。实际上8月13日15:54时潮高6.1米。在本案中,虽然丙公司可以预见到暴风潮的发生,但是由于预报的准确性存在偏差,丙公司无法预见到本次暴风潮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满足不可预见标准。 3、判断时间 确定不可抗力不能预见的时间应为合同订立之时。德国学者奥特曼在《法律行为基础》一书中指出:“法律行为基础是缔结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预想,相对人明知这种预想的重要性且未作反对表示;或者,多数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共同预想。基于这种预想,形成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思。”根据此种理解,合同双方预期的形成是在合同订立时,因此判断是否可以预见应该以合同订立时作为判断的时间点。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则表明其自愿承担由此客观情况带来的风险,因而其不能主张不可抗力而予以免责。 当然,针对一些持续性合同在履行时间上的特殊性,此类合同中不可抗力的预见时间也应延续至履约结束之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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