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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企海外投资常见版权交易模式及实践案例

发布时间:2018-01-04 10:37浏览次数:字号:[ ]信息来源:威海市贸促会


      在海外版权投资中,最常见的交易模式是版权许可,个别情况下也存在版权转让。转让和许可的根本区别在于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另外一种交易模式是中外两方或多方相互借助资本力量或者内容创造力进行联合开发,通过合同约定权属和各方行使权利的限制等。

     一、海外版权许可模式

    根据许可人保留权利的范围,常见的版权许可模式有三种:普通许可、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这种分类方式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而是一种学术上的分类方式。因此,无论使用哪一种方式,都应当在合同中对其内涵予以明确解释和定义,尤其是海外版权交易中,通常存在两种语言版本的合同,各个国家法律法规对于不同许可模式的内涵可能有不同释义。为此,签订合同时对于这种关键的名词,应该提供清晰的释义,以避免误解。

     (一)普通许可

    普通许可是指非排他性的许可,即被许可人有权行使被许可权利,权利人自身仍然可以行使被许可权利,而且,权利人还可以许可第三方行使同样的权利。显然,这种许可模式下,被许可人的权利范围非常受限。普通被许可人通常也无法独立行使打击盗版的权利。在海外版权交易中,需要多个被许可人同时行使许可权利,扩大销售范围的版权交易,常常采用普通许可的方式。

    由于存在多个被许可人,在普通许可模式下,权利人常常需要自己掌握维权的主动权。即使允许普通被许可人参与,也需要严格划分不同被许可人之间的权利界限,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甚至混乱的维权局面。

   (二)排他许可

     排他许可,简而言之是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但这里的“他人”不包括权利人自身。在排他许可模式下,只有权利人和被许可人两方有权行使被许可权利,在许可期限内,权利人不可以再将权利再许可给第三方。

    如权利人希望保留在海外市场自行开展业务的权利,则排他许可是一个可行的选择。在排他许可模式下,法律维权主动权往往仍然保留在权利人手中,或者由权利人和被许可人配合共同行使。由于权利人自身仍然有权行使许可权利,通常不会将法律维权主动权完全交付被许可人。

    (三)独占许可

    独占许可,顾名思义,是指由被许可人独自占有的许可权利,除被许可人以外,任何人均不得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权利人自身。独占许可给予被许可人的权利最多,通常许可费价格也更高。当权利人无意在海外市场自行开展业务时,可以利用独占许可的方式交由被许可人独立运营。

    在独占许可模式下,被许可人作为本地市场上唯一的权利使用人,往往希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法律维权行动。因为他们作为本土市场的参与者,能够最及时、最全面地了解侵权信息,便捷快速地开展法律维权行动,而侵权行为也对被许可人的利益和市场份额造成最直接的冲击。但是,权利人也应当及时了解相关侵权信息,对法律维权行动保留一定的控制力,例如要求被许可人及时向权利人报备法律维权行动,避免出现被许可人懈怠维权或者为打击竞争对手恶意维权的现象。

    二、海外版权转让模式

    版权转让是将部分或者全部版权的所有权转移至他方,也可以只转让某一时段的版权(但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这种附期限的转让可能被认定为附期限的独占许可)。

   在中国法律语境下,仅财产性权利可以转让,精神权利(即依托于权利人人格的权利,如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不可转让。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取同样的标准,例如,日本版权法第59条规定:“著作人人格权专属著作人所有,不得转让”。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将精神权利与财产性权利等同,允许转让或放弃,例如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也有部分国家仅允许通过继承的方式转让版权,但是禁止其他任何形式的版权转让,无论是经济性权利还是精神权利。 例如,奥地利的版权法第23条规定,除继承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版权。在进行海外版权转让交易时,应当充分了解当地法律对于版权转让是否存在任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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