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可抗力的认定(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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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可抗力的起源及含义 不可抗力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是对传统的“不履行即担责”的僵化的合同归责模式的矫正,是过错原则的体现。大陆法系继承了罗马法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直接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德国法规定了给付不能制度。尽管英美法系最初不承认不可抗力制度,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英美法的合同落空制度实质上承认了不可抗力的免责效力。某些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然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不能没有任何过错,因而让不履行合同的一方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于是为了合同风险的合理负担,不可抗力制度就应运而生。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之后,如果发生了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不能控制和克服的意外事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不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可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 二、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法律上对不可抗力的认定是比较严格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而,不可抗力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要件。 (一)不能预见 不能预见是指债务人缔约时不能够合理地预见到该客观情况的发生,是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如果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该事件的发生,却未对不可抗力风险损失的分配做出约定,那么债务人就不能主张不可抗力而免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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