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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口报关中:生产销售单位不等同于生产厂商

发布时间:2017-06-12 10:01浏览次数:字号:[ ]信息来源:威海市贸促会


在我们认证工作中经常接触到报关单,在报关单当中涉及的知识很多,那么怎样审核报关单并从中发现问题?

    在审核报关单时经常看到:收发货人栏申报为A公司,生产销售栏为B公司,但两个公司开了增值税发票,AB采购了产品,两个公司是正常的内贸关系,那么,这种申报报关单就不对了。

    首先,我们先看一下调整后相关项栏目名称,其中将原:“发货单位”修改为“生产销售单位”,生产销售单位填报出口货物在境内的生产或销售单位的名称,包括:自行出口货物的单位;委托进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单位。

    发货单位填报出口货物在境内的生产或销售单位的名称,包括:自行出口货物的单位、委托进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单位。

    在这当中仅仅是栏目名称调整,它的含义并未发生任何变化,现在的“生产销售单位”=原来的“发货单位”。但请注意:生产销售单位不等同于生产厂商。那么,生产厂商还要不要在出口报关单里出现?不出现会不会影响退税?  

    下面我们来看看生产厂商在出口报关单中存在的形式:

    1.境内货源地:生产厂商的所在地即为境内货源地;

    2.规格型号栏:在“生产厂商”要素栏里填写或“其他”栏选填;

    3.生产销售单位:若为自产自销或委托代理出口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要求,生产销售单位:有10位海关注册编码或18位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加工企业编码的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本栏目应填报中文名称及编码,没有编码的应填报中文名称。

    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管理的货物,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应与加工贸易手册的加工企业一致;减免税货物报关单的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的减免税申请人一致。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要求,发货单位:有海关注册编码或加工企业编码的发货单位,本栏目应填写中文名称及编码,没有编码的应填报中文名称。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管理的货物,报关单的发货单位应与《加工贸易手册》的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一致;减免税货物报关单的发货单位应与《征免税证明》中的申请单位一致。

    随着新公告的实施,部分内容发生了变化,变化部分主要增加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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